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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地方投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采用工程措施的水土保持等(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管理是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开展的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服务和质量改进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开展安全策划、安全预防、安全治理、安全改善、安全保障等工作。

  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指各参建单位履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问题,包括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质量缺陷。

  水利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报告、调查、处理、处罚等工作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是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的责任单位。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总责,其他参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责。

  第六条 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单位。

  水利部对全国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各流域管理机构对本流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问题分类

  第七条 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是指水利工程建设参建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各类行为。

  第八条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为一般质量管理违规行为、较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严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

  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分为一般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较重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严重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见附件 1,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见附件 2。

  第九条 质量缺陷是指未能及时对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处理的质量问题,或者是经过处理后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和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质量问题。

  第十条 质量缺陷分为一般质量缺陷、较重质量缺陷、严重质量缺陷。

  质量缺陷分类标准见附件 3。

  第三章 问题认定

  第十一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按照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进行问题认定。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缺陷,按照质量缺陷分类标准进行问题认定。

  第十三条 对需要进行质量问题鉴定的质量缺陷,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常规鉴定或权威鉴定。

  常规鉴定是指项目法人或现场监督检查组利用快速检测手段进行检测,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检测,认定问题性质。

  权威鉴定是指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监督检查单位委托工程建设专业领域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可能造成质量事故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认定问题性质。

  第十四条 各级监督检查单位对检查现场发现的质量、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初步调查,督促建设及有关单位及时履行事故报告、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单位在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进行责任认定时,应听取被检查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水利部按照“一省一单”或“一项一单”的方式,对有关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责任单位印发整改通知并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按年度汇总分析责任追究结果,对流域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

  (二)约谈。就责任单位的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要求其限期整改;

  (三)停工整改。责成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机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等对责任单位承担的水利工程项目责令其停工整改;(四)经济责任。对责任单位依法处以罚款,或者责成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责任单位依据合同追究责任单位违约责任;(五)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质量、安全生产问题在水利系统通报批评;(六)建议解除合同。按照工程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出具解除合同建议书。视具体情节,建议书可以规定不长于 90 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完成整改的,建议书终止执行;(七)降低资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提请资质审批机关对有关责任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八条 根据发生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质量缺陷的数量、类别等,对责任单位采用本办法第十七条中的一项或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

  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责任单位责任追究标准见附件 4。

  第十九条 对被水利部实施责任追究的单位存在的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责成或建议建设项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被责任追究单位负责质量、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人员;领导责任人包括:被责任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分管负责人、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等。

  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见附件 5。

  第二十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且造成后果的特别严重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一年内,水利部对流域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存在多家责任单位被实施责任追究的,追究其行政管理责任。

  同一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被水利部实施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的,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也应被实施主体责任追究。

  对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混乱,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失职的水行政管理负责人和项目法人负责人,责成或建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和主体责任追究标准见附件 6。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从重一级责任追究:

  (一)对危及工程结构、运行安全等严重隐患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当的;

  (二)隐瞒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的;

  (三)拒不整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的;

  (四)一年内被责任追究三次及以上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予以从重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质量、安全生产问题或有其他依规应予以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情况的,予以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单位予以从重、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时,应提供客观、准确并经核实的文件、记录、图片或声像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可责成或建议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及时记入水利工程建设信用档案;由水利部实施通报批评(含)以上的责任追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示 6 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要求组织限期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被水利部实施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的责任单位,不得参加当年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评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

  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

  质量缺陷分类标准

  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责任单位责任追究标准

  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责任人责任追究标准

  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和主体责任追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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